(2017)云0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李丽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李丽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盛飓。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芸,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国际汽车城F-06地块。法定代表人:董晓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芸、原审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丽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书》,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交付责任;二、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及负担原告所购车辆上牌产生的滞纳金(以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交付《车辆合格证书》。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亚超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C3-XR轿车,车架号为:LDC661T38F3396752,即本案涉案车辆,价格为122000元。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将车辆提走。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及相应资料,但未将车辆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编号为:WAD013150399410)交付给原告。原告因缺少《车辆合格证书》不能办理车辆的落户登记手续。被告亚超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应《车辆合格证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由被告神龙公司生产,车辆出厂后(含车辆相关资料)交付给雪铁龙公司销售。雪铁龙公司、亚超公司、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三方根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仅就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亚超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亚超公司。因亚超公司未将涉案车辆销售款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亚超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履行了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亚超公司除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依法还负有将所涉车辆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亚超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其至今未能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亚超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合格证实际由第三人监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主张诉讼,即要求车辆的生产商、经销商及第三人返还车辆合格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依法应由原告持有,但目前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监管控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亚超公司因融资需要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予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其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该行为的本意是利用合格证书对于车辆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即亚超公司)支配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按照一般习惯,亚超公司设置质押,应将其所有的车辆完整地质押给银行。本案中,亚超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财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则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再者,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消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亚超公司,不能对抗原告。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亚超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缴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5000元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应缴纳税款的滞纳金,因在原告没有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税时,必然会产生滞纳金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以税收滞纳金单据为准)应由亚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丽芸返还车架号为LDC661T38F3396752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该合格证书编号为:WAD013150399410;二、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芸因购车迟延上牌所需交纳购置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以发票为准);三、驳回原告李丽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法享有车辆抵押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对上诉人的抵押权益的损害。上诉人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已将现有及将有车辆抵押给了上诉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对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主张完整的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抵押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审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但该案系因汽车买卖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合法持有合格证,且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买卖交易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损害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李丽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返还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是从物,车辆是主物,主物已经交付,从物亦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亚超公司述称:1、抵押车辆登记部门是车辆管理部门,不是工商管理部门,因此本案抵押登记程序不合法;2、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车辆合格证是质押;3、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车辆合格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神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仅就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是对相应车辆进行抵押而非质押。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本案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合格证属于车辆从物,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占有该合格证,一审法院使用“监管质押”的字样对该事实进行描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是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涉案车辆),而不是车辆合格证,上诉人认可车辆合格证是车辆的从物,也认可其占有车辆合格证是为了便于监管抵押车辆,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并已实际取得车辆,作为从物的车辆合格证应当随主物一并交付,故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上诉人关于“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而车辆合格证由上诉人实际占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金 馨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