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573夏靖与芦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芦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57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银华,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夏靖与被告芦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张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芦银华:1、偿还其借款本金33353.07元;2、偿还其借款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59元;3、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3335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支付律师费2485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芦银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芦银华向其借款100059.2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559.4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若芦银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芦银华承担。协议签订后,芦银华按照约定还款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芦银华未答辩。原告夏靖提供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签约检核表、中信银行转账流水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资料清单表、收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户名的银行卡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芦银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夏靖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夏靖与被告芦银华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芦银华向夏靖借款100059.2元,每月偿还6559.43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分18个月偿还,每月30日前按约定的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逾期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自夏靖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芦银华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用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芦银华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4年3月7日,夏靖分两次向芦银华账户中汇入79900元。诉讼中,夏靖认可芦银华借款后归还了12期本息,计78713.16元,其中每期利息为1000.59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芦银华与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签订了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芦银华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10230.19元、向信和信用管理公司支付审核费1604.74元、向信和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8224.27元,三方合计收费20059.2元。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且享有三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还查明,夏靖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夏靖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芦银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指定郝孝伟、张玄为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总额为2485元等,夏靖于2016年6月27日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485元。本院认为:夏靖与芦银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夏靖与芦银华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59.2元,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且享有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据此本院认为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夏靖实际出借本金应为79900元。夏靖主张芦银华每期还款的利息为1000.59元,对于芦银华已经归还的款项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因芦银华未到庭抗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夏靖的主张,芦银自第10期开始,归还的款项中利息部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芦银华已经归还的78713.16元中利息金额为11178.85元,已归还本金67534.31元,本案尚余借款本金12365.69元未还。夏靖与芦银华约定如芦银华逾期还款,逾期除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夏靖要求芦银华支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12365.6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47.31元,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6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芦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靖律师费损失2485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640元,由夏靖负担680元,芦银华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