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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A×××××/浙A95**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运输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境内路段时,因遇团雾躲避不及,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停车等待的李继刚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并导致鲁G×××××号货车失控,与武某驾驶的辽K×××××/赣K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尹某甲驾驶的冀E×××××/冀ED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继刚当场死亡、鲁G×××××号货车乘车人赵田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方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江某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后就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再犯可能性小,处以较轻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且要求法院从轻对其处罚;5、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在床,××需要大量的医疗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A×××××/浙A95**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运输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境内路段时,因遇团雾躲避不及,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停车等待的李继刚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并导致鲁G×××××号货车失控,与武某驾驶的辽K×××××/赣K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尹某甲驾驶的冀E×××××/冀ED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继刚当场死亡、鲁G×××××号货车乘车人赵田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方人民币6.6万元,取得二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证实:2016年12月23日7时许,我驾驶辽K×××××(赣KD2**挂)号红色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侯广魏)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气大雾,我在慢车道内行驶,车速每小时30多公里左右,行驶至672公里→800米处时,发现慢车道堵车,我就刹车,快要撞到前面车的时候,发现快车道内有空缺,我就向左打方向驶进了快车道,紧挨着我前面的车停了下来,刚停下十几秒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集装箱的车头撞了蓝色货车的尾部,蓝色货车的车头与我车的右后尾部接触,蓝色货车的右侧车斗与红色半挂车的左侧车斗接触。(2)证人尹某甲证实:2016年12月23日7时许,我驾驶冀E×××××(冀EDM**挂)号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尹某乙)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2公里→700米处时,天气大雾,前方堵车,我就慢慢地在慢车道停下车,我车的左前停着有一辆红色的平板半挂,我刚停下车鲁G×××××号(注系李继刚驾驶)黄牌货车在左后侧的快车道停下了,我还没来得及下车,我从反光镜看到,一辆白色的集装箱快递车就由北向南驶来,速度很快,白色集装箱货车的车头撞到刚停下的鲁G×××××号黄牌货车的尾部,之后失控的鲁G×××××号黄牌货车的车头先撞了停在我左前侧的平板半挂车(注系武某驾驶)的尾部,导致鲁G×××××号黄牌货车偏移,又与我驾驶的冀E×××××(冀ED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造成此次事故。(3)证人尹某乙证实:我当时在尹某甲车上,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3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6年12月23日,李继刚驾驶鲁G×××××号货车载着我、代某和赵田会从安丘市科丰机械厂出发,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大约七点半左右行驶至上海方向672公里+800处,前面堵车了,李继刚驾驶车辆在慢车道内行驶,发现前面堵车就紧接刹车,快要撞上前面停着的半挂,就向东打方向驶进了快车道,刹住车停在了一辆平板半挂的后面,刚刚停下车就被一辆天天快递集装箱车从后面撞了,我们的车失控撞到了前面的两个半挂车,造成事故。此次事故中总共有四辆车,我乘坐的车前面有一辆平板半挂车,右侧还有一辆半挂车,我们车后面的是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天天快递集装箱。集装箱快递车的右前头撞在我乘坐的车的左后尾部,我乘坐的车的左前头撞在了平板半挂右后尾部,我乘坐的车的车右前头撞在了一辆半挂车的左侧中问靠前。(5)证人代某证言同李某甲证言一致。(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6年12月23日晚11时许,科丰机械厂李老板的老婆去我家告诉我,我丈夫李继刚在山东临沂发生事故,具体什么情况也不清楚。(7)证人李某丙证实:我是车主鲁G×××××号平板车的车主,2016年12月23日7时40分左右,事发时驾驶员是李继刚,车上有4个人,李继刚、赵田会、代某、李某甲。李继刚和赵田会已经死亡了。当时车上拉的是养殖设备。(8)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2月23日凌晨两点多,我丈夫赵田会从家里离开,从科丰机械厂去郯城县安装饲料机组,九点半左右,郯城县人民医院的护士给我打电话说的我丈夫赵田会在临沂段的京沪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正在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让我尽快赶过去,我赶到的时候我丈夫赵田会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4张证实: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至9时00分,在京沪高速(G2)上海方向672KM→750M处,道路为南北走向的国道,有标线有护栏。现场120及119已到达。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有肆辆肇事车辆,分别为浙A×××××.鲁G×××××、辽K×××××/赣KD2**挂、冀E×××××/冀EDM**挂。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现场有遗留物。3、鉴定意见‥(1)(兰)公(刑)鉴(尸)字[2016]238号证实,李继刚存在胸部挫伤,右腹股沟凹陷,双下肢肌肉软组织挫碎等分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其损伤的程度、部位、范围等分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2)(兰)公(刑)鉴(尸)字[2016]237号证实:赵田会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其损伤的程度、部位、范围等分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4、书证(1)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72公里+750米处,四辆货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派员勘查现场。(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江某、武某、李继刚驾驶证。(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赵田会医学诊断证明书贰张,死亡证明贰张。李继刚死亡证明书贰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继刚于2016年12月23日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72处死亡。赵田会于2016年12月23日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5)验尸照片卡证实:李继刚、赵田会死亡的事实。(6)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1223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甲、武某、代某、李某甲、赵田会无事故责任。(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江某的准驾车型是A2。李继刚的准驾车型是B2。武某的准驾车型是A2。尹某甲的准驾车型是A2。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浙A9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辽宁县鑫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赣KD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冀ED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8)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发生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72公里十750米处的交通事故当中,因当事人李继刚当场死亡,现场未找到李继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无犯罪前科。(11)谅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二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书,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方人民币各6.6万元,取得二被害人方的谅解。(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2月26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供述: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我驾驶天天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浙A×××××/浙A95**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从沈阳出发去浙江杭州,12月23日七点半左右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经过兰陵段,行驶至672公里处时,突然进入浓雾区,在我刚刚出来那团雾的时候就听到有响声,看见快车道内一辆蓝色小货车撞上前面一辆半挂车,同时蓝色小货车也刮到慢车道内的一辆半挂车,就本能的开始向左打方向以撞护栏的方式来降低车的行驶速度,同时也紧急踩刹车,但是车没有停住,我车的驾驶室右侧撞上了前面蓝色小货车的左后车尾,小货车基本没动。事发后我和江业虎从车上下来,到前面看到前面车上有四个人,驾驶员和卧铺上的两个人被挤在车内,之后我就打了“120”,我就喊着让蓝色小货车前面的半挂车向前挪一下,然后我们一伙人把车拉开,驾驶员刚开始的时候还有意识,到后来急救中心来人说驾驶员死亡了,另一个伤者让带到了医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黑龙江伊春市美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13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江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黑龙江伊春市美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被告人江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江某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后就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再犯可能性小,处以较轻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且要求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黑龙江伊春市美溪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