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莫晓明与杨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明,杨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878号原告:莫晓明,男197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址三门县。被告:杨胜,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三门县。原告莫晓明与被告杨胜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贷款本息3898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杨胜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及章筱芳、王敏曦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原告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09)台三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由原告及章筱芳、王敏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就该案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前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支付贷款人民币38981.6元,剩余款项不再向原告追索,原告于该日支付了38981.6元,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莫晓明人民币3898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奚圣旭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