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丁克祥、吴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丁克祥,吴景杰,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丁克祥,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景杰,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国清,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于桂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修文友,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于立春,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丁克祥、吴景杰、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丁克祥、吴景杰、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丁克祥及共同借款人吴景杰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丁克祥、吴景杰、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丁克祥、吴景杰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由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此欠款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丁克祥、吴景杰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吴景杰宾、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丁克祥、吴景杰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丁克祥、吴景杰、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克祥与吴景杰系夫妻关系。李国清与于桂珍系夫妻关系。修文友与于立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丁克祥、吴景杰以包地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15年10月28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利率15.444%。同日丁克祥、李国清、修文友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吴景杰、于桂珍、于立春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丁克祥、李国清、修文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丁克祥、李国清、修文友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丁克祥、吴景杰发放贷款5万元。逾期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丁克祥、吴景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丁克祥、吴景杰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李国清、修文友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李国清、修文友对丁克祥、吴景杰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桂珍、于立春同意对李国清、修文友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祥、吴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利率11.88%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国清、于桂珍、修文友、于立春对被告丁克祥、吴景杰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韵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