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舜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舜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815号原告:上海舜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B-230室。法定代表人: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舜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苑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苑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99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住的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并产生相应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确系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房屋面积及拖欠物业费金额无异议。只要物业公司将我外墙漏水的问题解决掉,物业费我肯定付的,不同意付滞纳金。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征系原告舜苑华物业公司所管理的XXXX房屋的业主,原告基于其与上海市嘉定区和亭佳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被告名下房屋面积92.5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服务费0.6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撤离本案小区。本院认为,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物业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房屋外墙壁漏水,物业公司不维修好就不缴纳物业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房屋外墙壁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依法在房屋质保期内寻找开发商解决。过质保期后应寻求业主委员会动用物业维修基金进行修缮解决。被告房屋外墙壁漏水,原告未维修好,不能够成为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但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调业主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解决业主房屋外墙壁漏水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未尽到充分协调开发商或业主委员进行维修的义务,致使被告房屋外墙壁漏水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