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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昆立与邓孝永、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昆立,邓孝永,黄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56号原告:郭昆立,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孝永,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燕玲,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郭昆立诉被告邓孝永、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昆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孝永、黄燕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昆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5万元及利息27790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止),起诉后的银行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合计60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孝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向借款133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借款98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230万元,合计人民币479万元。借款后,被告邓孝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54万元,合计还款154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孝永经对帐核实,被告邓孝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未计。被告黄燕玲与被告邓孝永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孝永与原告对帐后,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黄燕玲双双从三水消失,电话也已停机无法联系。二被告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邓孝永、黄燕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对账单一份、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付。2013年2月7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付。2013年4月28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15日内还清。2013年9月13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每月12万元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481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邓孝永向原告偿还本金54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合计154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孝永经对帐,双方确认上述借款、还款事实,并确认被告邓孝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481万元-154万元),利息未计;双方约定欠款到2018年1月1日还清。后,被告邓孝永下落不明,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另查明,被告邓孝永与被告黄燕玲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孝永向原告郭昆立借款,双方之间因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邓孝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邓孝永尚欠借款本金325万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与被告邓孝永约定,欠款到2018年1月1日还清,但由于被告邓孝永在与原告对账后下落不明,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邓孝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邓孝永提前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邓孝永的约定,借款133万元的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付,即借款利率为每月3.01%;借款98万元的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付,即借款利率为每月3.06%;借款23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12万元计付(未约定借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每月5.22%。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不超出双方的利率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故本院以该日期为利息结算日。据此,借款13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2016年8月25日止为1174833元(133万元×2%÷30天×1325天);借款9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6年8月25日止为846720元(98万元×2%÷30天×1296天);借款2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6年8月25日止为1511867元(230万元×2%÷30天×986天)。由于被告邓孝永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合计154万元,故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予扣减。对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的本金50万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39万元(50万元×2%÷30天×1170天);对于2014年1月6日偿还的本金30万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92600元(30万元×2%÷30天×963天);对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的本金20万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81600元(20万元×2%÷30天×612天);对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的本金54万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8万元(54万元×2%÷30天×500天)。综上,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邓孝永欠原告借款利息2689220元(1174833元+846720元+1511867元-39万元-192600元-81600元-18万元)。对于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3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孝永与被告黄燕玲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邓孝永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黄燕玲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孝永、黄燕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孝永、黄燕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昆立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268922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3元,由原告郭昆立负担804元,由被告邓孝永、黄燕玲负担53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昆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孝永、黄燕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霍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