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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民,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民,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民申请再审称,李新民以95万元的竞拍价获得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农行新营业所一层营业大厅的房屋产权,且于2016年10月25日交清101.5万元的全部费用。李新民向李明出具142500元的收据上载明的是预购款,说明双方未就房屋买卖价款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诉争标的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李明关于确认门面房产权的主张是否成立。2006年10月,李新民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农行营业所一楼大厅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分割改造成七间门面房,李明向李新民交纳142500元款项后,占有使用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至今。从李明交款、交款数额所占总拍卖价款的比例、占有使用房屋历经时间等事实综合分析,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李明要求确认门面房产权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李新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