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被上诉人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以及原审被告陈新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郭健,陈新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万俭,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仁,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松江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幼友,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栗江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春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道宣,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隆祥,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茅市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国,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峰,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静,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万生,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四得,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前杏,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健,男,1989年8月3日出生,衡阳市人,住衡南县洲市乡。原审被告:陈新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上诉人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被上诉人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以及原审被告陈新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欣荣公司、原审被告陈新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被上诉人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被上诉人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驳回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郭健承担对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的经济责任。事实与理由: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与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是挂靠欣荣公司的,双方已约定挂靠经营的风险由挂靠人承担,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郭健实际占有了罗道宣等通过欣荣公司转付的合同押金,谢静等五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答辩称,《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是罗道宣三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合同押金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答辩称,谢静等四被上诉人与罗道宣等三被上诉人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与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及欣荣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谢静等四被上诉人不应当对罗道宣等三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健答辩称,郭健对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与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收取押金一事不知情,亦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健与本案合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新文对四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连带返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合同押金8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欣荣公司、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将自己承建的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综合楼村民联建房第二、三栋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九、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充足的开工条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让乙方按时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超过贰个月,甲方承担乙方所交100万信誉金的月息(按月息3%计息)。十二、乙方向欣荣公司所交的100万押金,甲方应负资金的安全连带责任。签订协议后,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共交纳了100万元合同押金给欣荣公司、李绍仁。之后,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要求开工,肖万俭、欣荣公司明确开工时间,并就不能按时开工的后果与罗道宣达成协议。2014年1月29日肖万俭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方与罗道宣等三人所签订的湖东村民联建一事,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开工,如在2014年2月28日前没有开工,我方将退还本息,按合同执行”。陈新文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3日欣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罗道宣押金利息9万元、4.5万元、3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退还合同押金20万元,共计退还合同押金及利息36.5万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12月20日肖万俭、李绍仁向罗道宣支付押金利息0.9万元、14.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预付押金利息26.2万元(抵扣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共计支付押金利息41.5万元,至此,欣荣公司共退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合同押金20万元,支付押金利息58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陈前杏、谢静、沈四得、肖万生、郭健作为甲方与乙方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湖东村综合加工厂的村民联建房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三天内,乙方需交纳80万元的押金,双方确定开工日期后,甲方必须向乙方下达限期进场开工通知书,如乙方没有如期进场动工,乙方作放弃处理且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押金。合同签订当日,肖万俭、李绍仁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1万元合同押金给原审第三人,2013年12月19日,肖万俭、李绍仁通过欣荣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78.99万元给原审第三人肖万生,原审第三人合计收到肖万俭、李绍仁合同押金8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因原审第三人与肖万俭、李绍仁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原审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退还48万元合同押金给被告肖万俭、李绍仁。一审法院认为,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与欣荣公司、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依约履行义务支付押金,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一直未提供条件让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开工。在罗道宣的要求下,肖万俭、李绍仁明确了开工时间及不能按时开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相应责任。肖万俭所作的承诺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也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及解除协议后应承担义务的成就协议。但肖万俭、李绍仁在承诺的时间内,仍未提供条件让罗道宣、孙隆祥开工。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赔偿损失,对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赔偿损失,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愿放弃,即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还应退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剩余的合同押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陈新文自愿在肖万俭出具的退还本息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没有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审第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欣荣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不是由原审第三人向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连带返还原告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合同押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新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陈新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保证金应返还给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上述《合作协议》的甲方除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签字外,并加盖了欣荣公司的公章,同时协议签订后,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共交纳了100万元合同押金给欣荣公司、李绍仁,故欣荣公司和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应对返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谢静、肖万生、沈四得、陈前杏是否应向欣荣公司和肖万俭、曹幼友、李绍仁返还相应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协议约定的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后,肖万俭及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文对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作出了退还押金款及利息的承诺。后四上诉人共计退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押金20万元,利息款78万元,并在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注明了是押金或利息款,四上诉人退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上述款项经双方一致确认并已兑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由四上诉人连带返还罗道宣、孙隆祥、彭小国合同押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肖万俭、李绍仁、曹幼友、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