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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时许左右,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口时,与路边的路缘石相撞,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路边的路缘石及路灯杆相撞,车辆翻扣在道路中间。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卢某某受伤。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7.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7日,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