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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风光与被告杨继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光,杨继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79号原告:朱风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贤,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风光与被告杨继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让出占用原告的场地0.4亩,清除存放在原告场地内的一切附着物;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用本人的土地0.5亩换原告场地,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用了本村司如刚的场地给原告使用,把0.5亩土地给了别人种植。2014年下半年土地确权换证时,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土地确权到了别人的名下,司如刚又要回了给原告的场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场地,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经村干部调解无效。综上,被告不遵守承诺,互换的土地未能兑现给原告,占用原告的场地拒不退还,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继贤辩称,2002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其涉案土地与被告半亩一级地互换,当时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被告也将半亩一级地交给原告,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在涉案土地种植杨树,近十五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建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风光与被告杨继贤系同村居民。2002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以场换杨继贤东岭下半亩一级地是我甘心情愿的朱风光2002年3月8日”,在该书面说明中,双方约定原告用本案争议的场地与被告东岭下半亩一级地互换。后被告占有并使用本案争议的场地。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与被告约定土地互换之后,被告并未将东岭下半亩一级地交付原告,而是将案外人司如刚的场地交付原告使用,至2014年,司如刚又要回了场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换地之后,已将东岭下半亩一级地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司如刚出庭作证,司如刚陈述,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换地的事情,当时我用我的0.4亩左右场地与被告杨继贤的东岭下半亩一级地互换,2016年我们又换了回去,东岭下半亩一级地又给了被告,我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另查明,东岭下半亩一级地原登记在被告杨继贤名下,2014年9月30日该地又确权登记到案外人司进宝(其妻李相朵)名下。再查明,本案争议的场地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兰军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兰军在该证明中陈述,其担任村主任期间,经村支两委研究,将本案争议的场地分给原告朱风光,该场地南北长14米,东西长18米。郑兰军未出庭作证。被告对郑兰军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场地的南北及东西长度的表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原村委负责人郑兰军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争议场地的长宽尺寸及该场地系村委分给原告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兰军仅出具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争议场地的长宽面积及该场地系村委分给原告使用,因此,对郑兰军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案争议的场地的权属,本院认为,土地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争议的场地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场地的长宽、面积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场地的长宽面积及其对该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场地的物权并未设立,本院无法确认争议场地的长宽、面积及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排除妨害,但争议场地的权属不明,本院无法确认争议场地的长宽面积,也无法确认原告为争议场地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部门对争议场地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朱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