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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083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在梁山县金泊园市场“老刘活鱼店”分八次入户盗窃现金总额3000余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在梁山县金泊园市场“老刘活鱼店”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元,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盗案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其家人已经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其不是故意躲避,而是由于更换手机号导致司法机关找不到其,且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郭某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郭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社区人员的调查,上诉人郭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欣红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