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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洋与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洋,肖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王洋,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肖志文,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3389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肖志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