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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881朱熙与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熙,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81号原告朱熙,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旺山生态园。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晁梦茹、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熙诉被告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熙,被告康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熙诉称,其与被告康美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由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其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当月无法正常考勤的过错在被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8000元(每月4000元)。被告康美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案外人袁向东等合伙设立了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畅享果事业部(以下简称畅享果事业部)合作销售“畅享果产品”,共同负责该项目运营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故其与原告仅是投资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向原告发放工资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美微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中医药保健食品;销售食品、化妆品、日化用品、净化设备;会展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2016年2月19日,被告康美微公司与袁向东、卢卫青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康美微”引进产品项目部,被告康美微公司拥有对项目部经营方向、市场战略决策的综合决定权;授权袁向东、卢卫青在项目合作的前提和框架内使用“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运营主体;被告康美微公司有对项目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签发权。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投资合伙关系,称先与袁向东合作销售“畅享果产品”,后袁向东与原告等其他投资人共同入股畅享果事业部,并提供原告(乙方)与袁向东(甲方)签订的一份《共同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盖了被告公章,双方就共同投资畅享果事业部股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投资10万元,占畅享果事业部股权10%(预算总投资为1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5万元,占比股份5%,乙方投资5万元,占比股份5%;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畅享果事业部股权,并按出资比例享受投资金额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利润分享和风险共担;甲乙双方转让股权须经另一方投资人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共同投资人有优先承让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畅享果事业部经营内容为销售“畅享果产品”,原经营地址在被告的注册地,设立园区办事处后在园区办事处经营,而“畅享果产品”是一种保健品,该产品的销售商即为被告;梁景霞曾任被告财务总监,姚庆宏曾任被告人力资源部总监。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通过智联招聘并经畅享果事业部负责人袁向东面试后入职,约定月薪4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并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签一份,其签字后交给被告,其并未留存,入职后先在被告注册地上班负责筹备畅享果事业部,后于2016年9月24日到畅享果事业部园区办事处上班,入职当天因对畅享果事业部项目感兴趣才投资5万元入股,并提供证据如下:(一)园区分部扶植政策复印件一份,载明人员编制、工资标准、提货与结账等,由姚庆宏、袁向东、屠鑫达三人签字,以证明畅享果事业部园区分部(办事处)是经被告允许成立的事实,表示屠鑫达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屠荣灵。(二)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由于公司发展需要,为加强园区分部的销售与内部发展,特调朱熙同志协助分部主管张凯同志做好内部工作,福利待遇4000元/月不变,其他规章制度根据园区分部规定执行,于2016年9月24日起执行”,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为4000元/月的事实。(三)2016年7月、9月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曾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四)畅享果事业部2016年10月、11月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1月正常出勤的事实。(五)康美微公司畅享果事业部员工工资表(2016年9月)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2016年9月份工资表上有其名字进而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通过财务梁景霞个人账户于2016年8月、10月两次分别向其发放2016年7月、9月份工资各4000元。(七)康美微公司关于畅享果项目业绩及考勤制度的规定的文件,该文件由姚庆宏于2016年11月22日签发,载明“因畅享果项目在外设立办事处运作不成功,现以文件形式告知各位股东及相关销售人员,具体如下:从2016年11月15日屠总同三位股东同时通电话并告知三位股东确定;所有畅享果人员发工资的职员必须回归九龙山庄打卡上班,否则当事人主动辞退或作自动退辞处理;自11月16日开始所有畅享果人员含4个股东,原工资数额与销售业绩挂钩,每月必须完成200盒畅享果的销售任务,如完成100盒,发半数工资,完成200盒发全额工资;11月份工资,前半个月按原来工资半月结算不变,后半月按100盒业绩考核结算;如每个月能完成销售业绩200盒以上,业绩工资挂钩发,可不计打卡上班要求;如有不服从的人员,则按公司要求正常打卡上班,工资可按苏州市最低劳动保障标准执行”;以证明其因未同意该文件而未能领取10月份工资。(八)2016年11月22日其同事张凯(189××××8085)与屠荣灵(076023235878,广东樱花厨卫有限公司的座机号,屠荣灵任该公司董事长)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屠荣灵确认其为被告员工。经质证,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打印件,被告表示梁景霞向原告发放款项并非工资而是畅享果事业部提成款,因畅享果事业部提成款也由公司财务梁景霞统一发放;对关于畅享果项目业绩及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表示因姚庆宏已于2016年年底离职故无法确认该文件是否真实;对其余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陈述,其公司员工上班需要考勤,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畅享果事业部并未注册,但并非其分支机构,只是其与袁向东、原告等人投资成立的合伙项目,其对畅享果事业部运营情况(含员工考勤方式)等并不清楚;其于每月20日左右向员工发放工资,主要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发放,转账支付部分大部分从梁景霞个人账户支付,发放工资需要记账。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当庭释明,要求提供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的记账凭证及记账依据等,后被告表示因自身经营问题、劳动人事和财务制度不健全、负责劳动人事工作的员工已经离职等原因而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康美微公司支付原告朱熙2016年10月工资4000元等。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又,原告朱熙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美微公司返还投资款5万元,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畅享果事业部园区办事处照片、共同投资入股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袁向东签订的共同投资入股协议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自愿投资5万元与袁向东共同入股畅享果事业部,明确原告按出资比例享受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并有权过问畅享果事业部经营情况,此协议书可证实原告投资畅享果事业部的事实。被告陈述畅享果事业部系其与袁向东等共同出资成立的,并基于此主张与原告存在投资合伙关系,进而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表示其先入职被告处后对畅享果事业部项目感兴趣才投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可以证实被告的财务梁景霞确曾分别于2016年8月、10月向原告各发放4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2016年7月、9月份的工资,与其提供的康美微公司畅享果事业部员工工资表(2016年9月)、工作地点调整通知等能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为畅享果事业部提成款,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表示并不清楚畅享果事业部运营情况,并认可确实存在从财务梁景霞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上述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及记账依据等,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上述2笔款项为原告2016年7月、9月的工资收入。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畅享果项目业绩及考勤制度的规定的内容显示自11月16日始所有畅享果事业部人员含4名股东的原工资数额拟与销售业绩挂钩,旨指该日之前畅享果事业部人员含4名股东的原工资数额并未与销售业绩挂钩且4名股东亦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虽对该文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据此本院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三、原告陈述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后先在被告注册地上班并需接受被告考勤,而被告亦明确员工上班需要考勤,畅享果事业部原经营地址在其注册地,但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上述期间员工考勤记录,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四、原告入职时自我认知为入职被告处,认为面试其的袁向东为被告下设畅享果事业部的总经理,而根据被告与袁向东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确曾授权袁向东使用被告的名义作为项目运营主体。其五、根据原告提供的畅享果事业部考勤记录表、园区分部扶植政策、关于畅享果项目业绩及考勤制度的规定等表明原告为畅享果事业部提供劳动期间接受管理与监督等。其六、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畅享果事业部的事实并未阻却其成为被告的员工,因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参股用人单位的项目或与用人单位共同投资其他项目。其七,根据双方陈述畅享果事业部未经注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内容为销售“畅享果产品”,而“畅享果产品”是由被告负责销售的一种保健品,销售“畅享果产品”本应纳入被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属于被告的主营业务范畴,而被告却以与袁向东等人共同投资设立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畅享果事业部方式来推广销售该产品,存在规避用人单位用人责任之嫌。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掌握和提供证据的能力均优于原告,应对被告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6月1日,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材料及职工名册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对于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发放上述期间工资8000元(4000元/月),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等,被告未抗辩已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实际出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熙与被告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熙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