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军、李晓龙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李晓龙,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顺城关。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龙、原审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被上诉人李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1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凑够全款将剩余房款打到中介帐户上,上诉人将房屋更名到被上诉人名下后,再由中介方将剩余房款打给上诉人。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更名时间,只约定被上诉人2017年1月1日前凑够全款,被上诉人先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12万元定金理应不予返还。鉴于双方友好协商的关系,上诉人愿意双方互不追究。2、2016年12月2日,双方约定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上诉人自己办理,上诉人同意从房款中减去4万元,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以上事实有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房屋更名的义务由被上诉人李晓龙承担,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4万元的义务。李晓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2016年12月2日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办理更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6年12月中旬,双方当事人与中介一起去办理更名,房产公司的会计说已经开具了购房发票,购房人名字已经确定,更名手续办不了,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不同意,故我方才起诉到法院。李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6年12月,被告赵军为甲方、原告李晓龙为乙方、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鹿泉区怡家花园4-3-5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750000元。第三条约定,1、乙方应于2016年12月1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20000元(购房定金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自动转为房款),同时甲方交给丙方售房保证金10000元。第四条约定,因此房没本,需要更名。甲方保证将该房屋更名到乙方名下,更名费由甲方自己负责。甲、乙双方协商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乙方凑够全款,甲方更名当天,乙方将剩余房款打到中介账上,甲方将该房屋更名到乙方名下以后,由中介方将剩余房款打给甲方。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晓龙给付被告赵军购房定金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军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更名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李晓龙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晓龙撤回对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的起诉。被告赵军在开庭时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龙(乙方)、被告赵军(甲方)、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晓龙向被告赵军交付了定金120000元,被告赵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更名,致原告李晓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晓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军述曾去办理更名手续,但未能更名,现在能办理更名手续,无证据证明能够办理。故被告赵军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赵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晓龙撤回对被告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军提出反诉,但逾期未交纳反诉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晓龙与被告赵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赵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晓龙定金24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协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由李晓龙自己办理,赵军减免4万元房款。因李晓龙办不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16年12月12日,中介公司的温新霞、王运霞,赵军,李晓龙及其朋友李树忠一起到房产公司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产公司的会计答复:暂时不能办理,需要请示公司领导。三、四天后,李晓龙给中介公司打电话表示:不买房子了,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李晓龙(乙方)、赵军(甲方)、鹿泉市百佳房产中介部(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赵军减免4万元房款,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由李晓龙自己办理。之后,由于李晓龙自行办理遇到困难,三方当事人一起到房产公司询问。由于政策原因,涉案房产的更名手续一时不易办理,李晓龙要求解除合同,赵军表示同意,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较妥。合同解除后,赵军应返还李晓龙支付的定金1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赵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晓龙购房定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至返还完毕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晓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晓龙负担2450元,赵军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