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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母先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母先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30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97046,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59045,特别代理。被告:母先志,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母先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先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52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44.54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C×××××,车架号:LA71CGE28G0032365)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母先志为购买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C×××××,车架号:LA71CGE28G0032365)向原告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313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313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租金每期1174.09元,在每月28日支付。合同第11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中(1)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次,(2)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次);要求支付所有的款项10-20%的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村国际汽配城A区1栋1-2号。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租的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缴纳第7期租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期缴纳,截至目前,已连续四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母先志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遵义市鑫源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欧铃牌载货汽车(发动机号:16409196,车架号:LA71CGE28G0032365)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总价35000元,融资总额31300元,融资首付款10500元;承租人同意将车辆售价中的1050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2910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给经销商。月租金为1174.09元,租期36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一切经济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3、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出租人发函催讨的,每次50元;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托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承租人及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出租人。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或出租人邮寄的文件等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母先志地址为“电话183××××1359,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五马镇鱼孔村后山沟”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母先志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汽车作为上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签署《车辆交接单》予以确认收车。被告母先志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贵C×××××,此后,被告在支付前6期租金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车辆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接收车辆后支付前6期租金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有租金共计1174.09元×30期=352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本院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该约定只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的范围,但对计算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应付款项的15%计算违约金,即(35222.7元+3000元)×15%=57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先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5222.7元;二、被告母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母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733.41元;四、被告母先志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16409196,车架号:LA71CGE28G0032365,车牌号:贵C×××××)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母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