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485郭强喜与陈永代、张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喜,陈永代,张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485号原告:郭强喜,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代,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张小芹,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郭强喜与被告陈永代、张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代、张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永代、张小芹分别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据。后经催要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强喜、张小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永代、张小芹分别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7000元,尚剩余33000元迄今未还。另,两被告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陈永代、张小芹经原告郭强喜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代、张小芹偿还原告郭强喜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陈永代、张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陈永代、张小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永代、张小芹系夫妻关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