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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增勤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增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苏增勤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授权第三方查验公民身份证件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苏增勤要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授权海淀邮政分公司查验公民身份证件的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实施了本案被诉的授权行为,故苏增勤提起的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增勤的起诉。苏增勤上诉称:2016年8月8日下午四时,苏增勤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淀邮政分公司)所属位于海淀区厢红旗邮电所办理特快专递,其工作人员声称必须查验公民身份证件方可办理。鉴于海淀邮政分公司是商业公司的运营获益行为,苏增勤坚决要求其出示法律规范依据,工作人员口称系公安部规定和授权及行政命令而奉命执行。苏增勤现场查阅墙上张贴的公告,得知为本案海淀公安分局授权及行政命令所为。海淀公安分局下属的遗光寺派出所民警王文涛现场处理,也坚称要苏增勤必须服从海淀公安分局授权的办理邮递信件查验公民身份证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下方可自行查验公民身份证件。本案海淀公安分局将查验公民身份证件的公权力,未经立法授权、转授商业公司在办理邮寄信件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件,已构成故意违法。鉴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海淀公安分局未经立法授权、非法授权海淀邮政分公司对苏增勤邮递信件查验公民身份证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及个人隐私权利违法;诉讼费用由海淀公安分局承担。一审认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非法授权行为,纯属枉法裁判、故意袒护包庇权势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苏增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授权海淀邮政分公司查验公民身份证件的行为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其所诉授权行为。故,一审裁定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方可查验居民身份证。但该条仅是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规定,而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公民在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况下,均可使用身份证,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亦可能获取居民身份证信息,并不限于警察查验之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海淀邮政分公司查验其身份证件必然是海淀公安分局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