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64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高松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开元,总经理。第三人: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黄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起公司)与��告(反诉原告)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第三人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双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41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驳回双胜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4民辖终425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双胜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宁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并追加宁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款项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99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豫起公司与双胜公司签订起重机供货合同,双胜公司向豫起公司购买一台起重量为15T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2015年9月12日,黄胜全电话通知将起重机起重量由15T改为20T,并通过短信确认的方式同意增加费用55000元,口头承诺增加的费用和合同验收款一起付清,合同条款不再变更。2015年9月15日,双胜公司支付了149000元的预付款,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该起重机安装开始监检,于2016年1月4日监检结���,并核发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验收款合同总额的40%即119200元以及增加费用55000元。至今双胜公司仍拖欠豫起公司174200元和质保金29800元,共计204000元。经豫起公司多次催讨但双胜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双胜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豫起公司立即赔偿双胜公司损失1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豫起公司与双胜公司签订了起重机供货合同,约定双胜公司向豫起公司购买一台起重量为15T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黄胜全原系双胜公司股东,但在签订合同前已转让了股权,无权代表双胜公司,双胜公司也未向豫起公司提出过将合同标的物的起重重量变更为20T及增加价款55000元。后双胜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49000元的预付款,但豫起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15T的起重机交付给双胜公司使用,而是迟延交付���20T的起重机,并且无法配套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因迟延交付造成双胜公司的重大损失。综上,双胜公司请求驳回豫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双胜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豫起公司针对被告双胜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就15T的起重机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双胜公司将起重量变更为20T,同时豫起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将起重量为20T的起重机交付给使用单位即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且安装完成,不构成违约,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产生的必要性及实际数额,请求驳回双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豫起公司与双胜公司签订起重机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双胜公司向豫起公司购买一台起重量为15T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含税总价为29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作���预付款,计149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验收款,计119200元;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计29800元,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上述货款正常结算前提下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完工(或听双胜公司通知)。双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本设备由豫起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前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安装完毕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发证,未按特种设备管理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设备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豫起公司不予承担。除双方自行验收外,还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验收时双胜公司负责提供试验用的砝码或重物,验收费用由豫起公司负责。提出验收异议的期限为到货后一个月之内。交货地点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听海路67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胜公���于2015年9月15日向豫起公司支付预付款149000元。后豫起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将起重量为20T的起重机交至第三人宁波铭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合同约定地点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听海路671号并进行安装。2015年11月10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起重机安装开始监检,并于2016年1月4日监检结束,并于2016年1月5日核发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豫起公司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对增加起重重量和价款形成了合意的问题。原告仅出示了其公司人员与黄胜全的短信截图为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黄胜全有权代表双胜公司对起重机的起重重量由15T变更为20T,并对价款增加55000元做出承诺,事后双胜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故对豫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胜公司所主张��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该20T的起重机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同时双胜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提出验收异议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起重机的质量予以认可。关于双胜公司所主张的因豫起公司迟延交付起重机而遭受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车租赁协议》及《搬运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均系宁波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否与豫起公司迟延交付起重机有关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证明,同时《吊车租赁协议》显示宁波公司租赁的系50T的吊车,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该吊车效用已远超其所购买的15T起重机能实现的效用,租赁期限亦超过起重机实际安装完毕的期限;根据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所记载的25400元是否收支及收支主体,而成都双胜—春晓企业费用请付申请单亦无法证实其费用的发生与豫起公司迟延交付有关,综上所述,对双胜公司主张因豫起公司迟延交付起重机遭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豫起公司与双胜公司就15T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所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起公司将起重机交付至双方约定地点,双胜公司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豫起公司主张双胜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起公司增加起重机的起重重量提高了其生产能力,但双方对起重机的价格变更并未形成合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验收款119200元应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日后即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质保金29800元应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双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豫起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119200元,质保金29800元,共计14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19200元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29800元自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3820元,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