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继东与王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东,王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38号原告:杨继东,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渭县。被告:王香,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渭县。原告杨继东与被告王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东、被告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香返还礼金8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与马某某在2015年农历10月12日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三金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12日二人结婚当日给付彩礼12000元。杨某某与马某某已于2017年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就彩礼80000元被告承认确有此事,在离婚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商议彩礼的退还问题,但被告仍未返还。王香辩称,被告女儿马某某与原告儿子杨某某已被判决离婚,但双方同居为合法夫妻是事实,而原告所述的80000元礼金,被告只收到60000元,收到彩礼后回礼8000元,至于原告所提到的三金10000元和衣服钱10000元,是原告直接赠予马某某与杨某某的,而且在准备杨某某与马某某结婚的过程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导致离婚的原因是杨某某的不正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女方作为受害方,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杨某某与被告之女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订婚,订婚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被告回礼4000元)、三金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马某某与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通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给女儿马某某50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等财物。杨某某与马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2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7)甘11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王小红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惯,婚前男方付给女方较大数额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6000元及三金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均系原告为达成其子与被告之女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被告辩称三金和衣服钱不属于彩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订立婚约,并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而且被告婚前陪送家电等物品确系事实,故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原告给付的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继东彩礼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继东负担400元,被告王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