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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珠、渑池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珠,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黄河河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5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珠,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渑池县南村乡人,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跃民,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渑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左中宫,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松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华,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定珠因诉渑池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定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风、王冷,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祝京子,被上诉人渑池县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松敏、张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渑池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为渑池县黄河河务局颁发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庭审中王宝珠陈述2009年4月份与河南汇商实业公司的植树人员发生争执,该公司出示与渑池县黄河河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渑池县人民政府向渑池县黄河河务局颁发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内容,王宝珠在知道该颁证事实后七年之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宝珠的起诉。王宝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河南汇商实业公司的员工发生争执,并没有见到政府为渑池县黄河河务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仅提到渑国用字【2007】第073至079号土地使用证,并没有附相应的土地证,上诉人并不知道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4月知道被诉的证,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直到庭审结束也未见到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更不可能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本案应当适用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二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渑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4月知道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不能适用关于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二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4月知道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二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珠2009年4月与河南汇商实业公司发生因栽种树木争执,该公司员工向王宝珠出示与渑池县黄河河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尽管承包合同内容显示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存在,但由于河南汇商实业公司并未向王宝珠出示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不能认定上诉人王宝珠2009年4月知道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真实存在以及该证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宝珠2009年4月知道渑国用字【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宝珠的起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