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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系XX之妻。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2462.4元,无需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334.8元的75%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缴纳的保险金额核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月平均缴费工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达成了一致意见。实际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其审核的社保缴费基数及其缴费金额确定月平均缴费工资;而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提供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认可的社保基数审核表,其审核表正是合法性的最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按照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新进员工的工资标准,上诉人2012年4月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并审核通过,审核机构认定的年工资为2400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对2012年4月的工资及社保缴费基数是认可的,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且上诉人每年都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调整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工伤,上诉人已按照月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已经就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事项赔偿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本人也在协议说明上签字,意思表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工伤伤残补助金等事项的一致合意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是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总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总额的概念进行阐述,完全没有涉及到职工个人的缴费方式,一审法院完全是在扩大解释这一法律条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XX辩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应该是员工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3月1日被认定工伤。受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肆级,2015年6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标准”。2015年9月23日,工伤保险核定待遇,被上诉人工资2360.4元与其受伤前12个月实际工资5338.8不符,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每月分别相差2978.4元和2238.8元。经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和判决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已陷入绝望,现在只能暂居爱人在长沙打零工的宿舍。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46.4元(2978.40×21),伤残津贴差额部分2978.4×75%=2238.8/月,从2015年9月起支付。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2462.4元;2.判令原告无须按月支付被告工资5334.8元的75%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工作内容:原告在被告属下的装配车间从事钳工岗位工作。3、劳动报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之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注:指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次续订的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属下的装配厂房用板夹吊装连接梁时,因夹板脱落导致其被连接梁砸伤右腿。经湘钢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挤压伤;右下肢多发皮肤裂伤。2013年3月1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3]0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湖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14121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伤残肆级。2015年6月16日,湖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50616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标准。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根据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金额,出具了《湖南省直管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核定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68.4元;伤残津贴为1770.3元/月,并补发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伤残津贴15932.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一份“关于XX同志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等事项的说明”,被告在上述“说明”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核定的其本人工资2360.4元与其本人受伤前12个月实际工资5338.8元不相符,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分别相差2978.4元/月和2238.8元/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前的应发工资如下:2012年4月份为2257元、5月份为4780元、6月份为5685元、7月份为6003元、8月份为6320元、9月份为5820元、10月份为5479元、11月份为5360元、12月份为5385元,2013年1月份为5570元、2月份为6024元,月平均工资为533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被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是否相符,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被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是否相符的问题。1.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保险金额核定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60.4元/月均属事实,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3.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应发月平均工资5334.8元,并非2360.4元/月;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却是按照2360.4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缴纳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按照以上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具有合法性。由此,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被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并不相符。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1.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应按照被告本人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5334.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2.关于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支付多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对此,法院根据被告被鉴定为工伤伤残肆级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的本人工资,金额为112030.8元(5334.8元×21个月),因被告已获得49568.4元工伤保险基金,故原告还应支付62462.4元。3.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支付多少伤残津贴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自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具体为其本人工资的75%,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起支付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自2015年9月开始将被告本人工资5334.8元的75%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按月支付给被告,直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由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1.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就伤残补助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等陈述,法院分析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也就是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签有“同意”二字并签名的“关于XX同志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等事项的说明”,但该证据系原告就被告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等事项单方所作的一个说明,虽然被告在该说明上签署了“同意”并签名,但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工伤待遇达成了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就相关工伤待遇已经达成了一致。因此,法院对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出的过高的要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2462.4元;二、由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按月支付给被告XX其本人工资5334.8元的75%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自2015年9月份起至被告XX丧失领取条件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XX的其他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职工实际工资不符,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工资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的月平均工作为5334.8元,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仅为2360.4元,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减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合法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是否已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签有“同意”二字并签名的“关于XX同志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等事项的说明”,但该说明系对被上诉人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等事项所作的一个说明,虽然被上诉人在该说明上签署了“同意”并签名,但该说明欠缺合同的一般要件,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已就相关工伤待遇达成了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就相关工伤待遇已经达成了一致。对上诉人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的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周 尧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