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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662史洪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62号原告:史洪祥,男,1973年6月20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法定代表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洪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第一次)、缪媛媛(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9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史洪祥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溧阳泓口路英伦尊邸小区门口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7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明知前方有积水强行将车辆驶入积水地带,属于故意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原告车辆系发动机损伤,被告在承保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史洪祥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为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6年7月3日18时,原告史洪祥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溧阳泓口路英伦尊邸小区门口路面积水区,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洪祥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溧阳市嘟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8928.5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上述情况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且投保单上的“史洪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经原告史洪祥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史洪祥”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4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投保人为“史洪祥”、投保单号为“905012015320481008599”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检材“史洪祥”签名字迹与样本“史洪祥”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8928.5元,有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检材“史洪祥”签名字迹与样本“史洪祥”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被告未能证实其对免责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928.5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另鉴定费2270元是鉴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洪祥支付保险理赔款18928.5元,承担鉴定费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