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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毛殿廷与何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殿廷,何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015号原告:毛殿廷,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何万永,男,1959年8月6日出生。原告毛殿廷与被告何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芦正明、审判员武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殿廷到庭参加诉讼,何万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殿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万永偿还毛殿廷借款本金2万元;2.要求何万永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万永承担。事实和理由:毛殿廷与何万永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4日,何万永向毛殿廷借款2万元,毛殿廷以现金方式向何万永交付2万元,何万永向毛殿廷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何万永未履行还款义务,毛殿廷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何万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毛殿廷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何万永向毛殿廷出具欠条,写明:“今借毛殿廷20000元(贰万元正)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何万永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毛殿廷表示,其与何万永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4日,何万永称自己需要工程资金,向毛殿廷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毛殿廷将2万元现金交付何万永,何万永向毛殿廷出具上述欠条。经询问,毛殿廷表示借款后何万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万永向毛殿廷借款2万元,何万永向毛殿廷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万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现毛殿廷要求何万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现借期已到,何万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毛殿廷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约定还款日之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毛殿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永偿还原告毛殿廷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万永给付原告毛殿廷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万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何万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万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芦正明审判员 武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