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赵林红,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孟宪山,刘玉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号。负责人:武建胤,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绪民,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系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患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系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主任,住山东省聊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住址:夏津县城区南城街***号。负责人:许士涛,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焕清,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夏津县人民医院医保科科长,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红,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上列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林红,即上列被上诉人赵林红,系四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山,男,汉族,1932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侠,女,汉族,1933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林红、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孟宪山及刘玉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号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无责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1.患者于2015年10月31日住院时因拒绝检查,如强制作心电图会影响结果准确性,且非空腹血液检查没有临床意义,所以于次日完善所有的辅助检查并无不当;2.患者曾服用氯氮平等药物,无明显不良反应,××等病史,上诉人用药并无不当;3.××患者仅服用一片氯氮平,不足以引起癫痫发作;4.上诉人发现患者异常后测血压为160/60mmHg,上诉人药物配伍并无不当;5.患者发病时不符合急性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病史,且上诉人抢救流程并无不当等。二、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未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夏津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鉴定书认为“夏津县人民医院在对孟某5的诊疗中,刻板的依照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嘱用药,××人主要脏器功能形态变化对药品代谢过程的影响,不进行相关脏器(肾、心)的检查,盲目持续给付碳酸锂、喹硫平达460多天,××的影响不能排除。”错误。590号鉴定书第2项鉴定意见“夏津县医院对孟某5的诊疗活动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孟某5死亡之间存在“诱因形式”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见度见附表。”也完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提出了异议理由,证明590号鉴定书错误。分别是:1.孟某5在上诉人处取药期间,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4日为孟某5做了血清、全血等的检验,检验结果均在正常值范围。证明上诉人不具备590号鉴定书中认定的“刻板的依照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嘱用药,××人主要脏器功能形态变化对药品代谢过程的影响,不进行相关脏器(肾、心)的检查,盲目持续给付碳酸锂、喹硫平达460多天。”情形。2.2015年8月21日孟某5所做的心电图检查(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距孟某5在我院最后一次取药时间2014年9月2日已经近一年,该心电图无异常。证明孟某5在上诉人处取药并没有对其造成心脏损害。3.590号鉴定书摘抄的孟某5两次分别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分别记载孟某5既往无冠心病史,××。也证明孟某5在上诉人处取药并没有对其造成心脏损害。4.孟某5在上诉人处最后一次取药时间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日孟某5死亡,已经一年有余,孟某5在上诉人处所取药物服用后早已全部代谢完毕。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孟某5曾经多次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分别是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并且在该中心治疗效果不佳。根据以上证据和理由,第59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590号鉴定书应当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赵林红、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孟宪山、刘玉侠辩称,关于这个鉴定评选鉴定机构的时候三方到场,最后由法院委托,不论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以及相反证据,不应当支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告赵林红、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孟宪山及刘玉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025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孟某5,因言语多、易怒、夜间睡眠不好,于2013年5月28日至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治。经问询、检查,孟某5遵医嘱服用富马酸喹硫平、碳酸锂药物治疗。至2014年期间孟某5几乎每月都去夏津县人民医院问诊拿药,主要遵医嘱服用富马酸喹硫平药物。虽然长期服药,但孟某5病情并未减轻,反而进一步加重。2015年10月31日孟某5因少语少动与兴奋多话、易激惹、急躁,入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向情感障碍,××性的躁狂发作;2、高血压;3、××;入院后没有进行相关检查,直接给予氯氮平、丙戊酸镁缓释片控制精神症状,以硝苯地平缓释片控制血压,以复方甘草片控制咳嗽、咳痰症状。次日凌晨00:53值班护士发现孟某5吐血,意识不清,××危通知书时已是02:04,并且长时间的抢救过程只有值班护士一人,并无其他医生参与。经抢救无效,孟某5于04:15宣布死亡。经司法鉴定夏津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孟某5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孟某5死亡参与度为50%,夏津县人民医院参与度为12.5%。原告方损失:医药费1387元,死亡赔偿金31545*20=63090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15+19854*2*2=317664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损失共计1101641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由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1101641-100000)*50%=500820元,夏津县人民医院承担(1101641-100000)*12.5%=125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近亲属孟某5生前系夏津县水务局职工,因患××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躁狂症后,于2013年5月28日到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至2014年9月期间,夏津县人民医院对孟某5多次给予富马酸喹硫平、碳酸锂等药物治疗,并进行了7次全血及血清检验。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5日,孟某5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聊城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2.药物不良反应,3.褥疮,4.高血压待排。好转后出院。医嘱:避免不良刺激;定期门诊复查;按时服药,带药“氯氮平”、“丙戊酸镁缓释片”及降压药物等。孟某5出院后一直坚持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定期服药治疗。2015年10月份孟某5病情出现反复,10月31日下午14:35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症状的躁狂发作;高血压;××。给予氯氮平、丙戊酸镁缓释片控制精神症状,以硝苯地平缓释片控制血压,以复方甘草片控制咳嗽、咳痰症状。次日凌晨00:53孟某5吐血,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孟某5于11月1日04:15死亡。经聊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11月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孟某5尸体进行检验,2015年12月15日出具病理尸检报告,病理诊断:1、左冠状动脉主干及左前降支重度狭窄伴粥样硬化改变;左旋支轻度狭窄伴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及其主要分支轻度狭窄伴粥样硬化。左心室心肌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2、脑水肿;脑淤血。3、肺淤血;肺水肿;局限性肺气肿。4、左侧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囊性变。5、送检各脏器:心肝肾脾等淤血,各脏器自溶明显呈死后改变。12月31日,聊城市医患调处中心组织医患听证会并出具专家意见书:一、诊断:正确。二、治疗:符合一般抢救规范。三、医方存在的过错与不足:1、院前欠缺必要检查;2、医患沟通不到位。四、医方过错与不足和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无。五、死亡原因:1、急性肺水肿;2、呼吸循环衰竭。六、责任认定:无责。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孟某5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4日、25日受理两份鉴定申请,并于10月21日组织听证会,原被告均派员到场进行听证。2016年10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7号意见书:孟某5系在冠状动脉狭窄伴粥样硬化的基础上急性心力衰竭死亡。12月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0号意见书:分析认为,在冠状动脉狭窄伴粥样硬化的基础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没有进行肝肾功能及心脏疾病检查的情况下,轻率给予氯氮平、硝苯地平等药物服用,该项药品的作用诱发孟某5癫痫发作、心率加快、平均动脉压下降,致使原慢性心肌缺血损害进一步加重,导致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加之抢救措施不规范、不对症,终致孟某5死亡。考虑到孟某5心脏损害的隐匿性、严重性和难治性以及四院作为精神专科医院的技术设备条件,综合分析认为其诊疗过错与孟某5死亡之间以“临界型”因果关系为宜,参与度见附表。夏津县人民医院在对孟某5的诊疗中,刻板地依照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嘱用药,××人主要脏器功能形态变化对药物代谢过程的影响,不进行相关脏器(肾、心)的检查,盲目持续给服碳酸锂、喹硫平达460多天,××的影响不能排除。考虑到该最后一次给药距离孟某5死亡已逾年余,××不利影响难以确切证实,分析认为夏津县人民医院不当诊疗行为与孟某5死亡之间以“诱因形式”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见附表。鉴定意见:1、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孟某5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孟某5死亡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参与度见附表。2、夏津县人民医院对孟某5的诊疗活动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孟某5死亡之间存在“诱因形式”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见附表。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与参与度对应表(附表部分):轻微作用,参与度5-15%,参考均值12.5%,描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同等作用,参与度45-55%,参考均值50%,描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原告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387.4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948564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6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998746.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被害人孟某5因病到夏津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应当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较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参与度的多少,司法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划分责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孟某5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分析透彻论证有据,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医疗机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夏津县人民医院承担10%,由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50%。原告方的医疗费1387.48元、鉴定费7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孟某5系在职职工,且原告方均在夏津县城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丧葬费为六个月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2863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不超出原告的实际抚养年限,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按城镇居民日收入86.4元计算五人五日为2160元。交通费结合单据及住院地点等酌情认定1000元。孟某5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考虑医疗侵权的特性等,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方损失认定为998746.48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近亲属孟某5因自身疾病及医疗行为的过错导致死亡,原告方有权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按10%责任赔偿99874.65元,由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按50%责任赔偿49937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99874.65元;二、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499373.24元;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方1460元,由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负担1600元,由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大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二是本案损失是否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系各方协商确定最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第590号鉴定意见结论依据是否充足,对此,鉴定意见认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在给病人用药前,未进行肝肾功能及以及心脏疾病检查,轻率用药,加之抢救措施不规范、不对症,致病人死亡;夏津县人民医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为死者供应药物多次,刻板遵照省精神卫生中心医嘱药品,忽视病人心、肝、肾等主要器官的异变。本院认为,从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夏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中可见,第四人民医院确实存在没有给病人做相应检查的前提下便给病人用药等情形,夏津县人民医院在给病人用药期间做了部分检查、但是没有做肾脏和心脏的检查,因此,鉴定意见所述有合理事实基础,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原审鉴定系争议各方经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鉴定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且鉴定意见有相应医学专业依据,不存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590号鉴定意见不管是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还是鉴定依据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目的系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等。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条例中的费用计算标准应系医疗事故中卫生行政部门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计算赔偿数额时所依据的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系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使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该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院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主旨在于保障受害人一方的权益、弥补其损失,所以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88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8791元,由上诉人夏津县人民医院负担2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