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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毛先正贪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先正,男,1969年9月1O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副股长,住临湘市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3日由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2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辩护人曹凌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先正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代理检察员肖娜妮,被告人毛先正及其辩护人曹凌云律师均参加了庭前会议。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9年9月,临湘市色织印染厂(原临湘市织布厂)由岳阳市昌廉拍卖有限公司(简称昌廉公司)组织拍卖,临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48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2010年6月,被告人毛先正主持土地交易中心全面工作,2010年8月,余某某找到被告人毛先正办理该宗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人毛先正查看余某某提供的土地缴款票据后,认为余某某已缴纳40O万元土地出让金,要求余某某将剩余80万元土地出让金汇至国土局财务帐户和财政局产权股帐户,并将应由土地交易中心收取的6万元土地交易服务费交至自己手中。几天后,余某某将6万元的土地交易服务费交给被告人毛先正,被告人毛先正向余某某出具6万元的收条,但未将此款上交临湘市国土局财务账户。2010年9月,毛先正得知余某某从临湘市国土局地产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将该笔土地交易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用于自己投资。2011年11月,某某公司在临湘市国土局地籍股办理土地产权手续时,地籍股对某某公司土地出让金的缴款提出异议,被告人毛先正作为经办人在某某公司自书的已经缴款512.37万元(应缴纳的土地价款)的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后,地籍股办理了该宗土地登记手续。2015年7月,临湘市纪委调查临湘市色织印染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少交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一事,被告人毛先正害怕自己私自收取该宗土地6万元土地交易服务费一事暴露,于2015年8月中旬,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余某某,并让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25日,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毛先正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先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金额为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被告人毛先正的贪污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2010年9月,被告人毛先正得知余某某从临湘市国土局地产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将自己经手收取的该笔土地交易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不入财务账用于自己投资,此时,被告人毛先正已完成贪污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五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综上,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朗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第(一)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二)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第二款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第(八)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