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马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保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强奸罪,2017年1月24日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石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其工友在包头市石拐区三维硅铁合金厂(以下简称三维硅铁合金厂)宿舍一起饮酒,于1月24日凌晨3时许,马某从宿舍出来去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三维硅铁合金厂家属宿舍楼二楼有灯光亮着,遂走上该宿舍楼二楼并开始挨个推宿舍门,当马某到了被害人张某所住房间时,用力推开了门并进入屋内,看到屋内张某和其孙女正在熟睡,便冲到床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张某激励反抗、呼救并声称要报警,被告人马某便用枕头捂住张某口鼻,并继续脱其衣裤准备实施强奸,此时张某孙女被惊醒在一旁哭闹,马某便用手掌拍打小孩头顶,后张某假借孩子要上厕所,并用语言求饶拖住马某,趁机抱起孩子冲出宿舍并逃往楼下求救,马某见状害怕便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宿舍睡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其工友在三维硅铁合金厂宿舍一起饮酒,于1月24日凌晨3时许,马某从宿舍出来去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走上三维硅铁合金厂家属宿舍楼二楼并开始挨个推宿舍门,当马某到了被害人张某所住房间203时,用力推开了门并进入屋内,看到屋内张某和其孙女正在熟睡,便冲到床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张某激励反抗、呼救并声称要报警,被告人马某便采取暴力行为准备实施强奸,此时张某孙女被惊醒在一旁哭闹,马某便用手掌拍打小孩头顶,后张某假借孩子要上厕所,并用语言求饶拖住马某,趁机抱起孩子冲出宿舍并逃往楼下求救,马某见状害怕便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宿舍睡觉。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强行闯入被害人张某屋内,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被害人张某的反抗,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强行闯入被害人固定居所,主观恶性较大,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审判长郑海平人民陪审员赵依人民陪审员闫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史泽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