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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私自改装家用电表盗窃电力资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11139.67,被告人夏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514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交了电费10160.55元,被告人夏某某补交了电费410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私自改装家用电表盗窃电力资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11139.67,被告人夏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514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交了电费10160.55元,被告人夏某某补交了电费410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跟被告人郑某某讲可以帮助其改装家用电表盗窃电力资源。被告人夏某某便带被告人郑某某到家,被告人郑某某打开被告人夏某某家的电表,用铜线将电表内两个火线相连,使电表转速变慢。被告人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郑某某,给了两包芙蓉王和200元现金给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报酬。2016年2月24日,耒阳市电力局查到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电力资源,被告人夏某某补交了电费4100.6元。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5148.6元。 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哥哥刘某某(已因病死亡)请被告人郑某某到家中改装电表。被告人夏某某便将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电表壳打开,用铜线将电表内两根火线相连,使电表转速变慢盗窃电力资源。刘某某给了几包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报酬。2016年2月24日,耒阳市电力局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被告人刘某某补交了电费10160.55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家盗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11139.67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电力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的立案报告及窃电明细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两家盗窃电力资源的情况及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 2、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请被告人郑某某帮二人改装电表盗窃电力资源的时间、地点及改装电表的过程。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改装电表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章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是主动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补交了盗窃的电费,对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 人民陪审员  谢 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