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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主要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有,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上诉人司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61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情况评估,出具了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100元;被上诉人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另一份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05045元。两家同样具备公估资格的公估机构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结果差异��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原因,而直接以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不公。两份公估报告结果差异巨大是因为被上诉人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首先,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并未到现场查勘车辆。其次,报告中定损项目中配件及照片对应不上,存在数据不实和虚报现象。再次,被上诉人虚开发票,恶意骗保。被上诉人车辆并未被施救。司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应认定为是第三方出具,而应认定是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是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实际查勘拆解进行的评估,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真实的实际支���。司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2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司有将其所有的津A×××××号、津B×××××号机动车以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津B×××××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在205国道洼里收费站西侧,李茂国驾驶津A×××××号、津B×××××号机动车与吕广成驾驶的鲁M×××××号、鲁M×××××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茂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广成无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司有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045元,支付评估费7350元,施救费10600元,经济损失合计122995元。此后,司有要求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司有与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司有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045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司有支付评估费735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司有支付施救费106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司有的上述损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司有要求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299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司有保险金122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对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但提交其在上述《保险公估报告书》作出之后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未到现场查勘、数据不实及存在虚报现象等事实,故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车辆损失,证据充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期��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数额,证据充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开发票,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