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冬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霜,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冬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大庆道小学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6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冬霜亦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炫迈口香糖包装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2小袋,净重0.66克,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