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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30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与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0号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702279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XX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尔,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535158347,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金郝庄乡聊夏路。法定代表人:李玉常。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与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倪炳荣、宋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张贝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诉称:2016年8月底,原告打算在被告处采购棉纱,先向被告订购了37.55吨的棉纱进行初步的合作,总价是694800元。由于该37.55吨棉纱对于原告来说数目比较小,所以双方仅是订立了口头合同。后被告通知原告付款,因为2016年9月4日是周日,原告担心转账被告无法收到,故在2016年9月4日日转了4800元。后出于谨慎,并在确认被告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次日即2016年9月5日分两次转账支付了剩余的69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保证能够供货给原告。所以在2016年9月27日,出于今后的合作和信任,原告在被告保证能发货的情况下,在被告处继续订购了93吨棉纱,合计1720500元。由于上一次未能及时发货,所以这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口头约定,先付款50万元,被告在收到50万元货款后,15日内予以发货。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了5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先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货,后来通过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促,被告表示可以向原告发涤棉纱,但是该棉纱无论是单价还是质量都无法和原先订购的棉纱相比,所以原告没有同意。故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发货。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194800元并支付以1194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作为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32支棉纱,数量93吨,单价18500元,合计1720500元。产品质保期为半年。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运由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本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7日、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转账至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账户4800元、39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1194800元,汇款用途均注明为货款。2016年10月14日,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委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发货义务或退还货款。2016年10月18日,该律师函由刘艳飞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回单、签收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现原告举证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汇款至被告账户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694800元,且已经转账至被告账户6948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已转账至被告账户694800元,但转账时间早于书面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694800元货款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货款支付时间、交货期限,亦未证明该694800元货款对应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6948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至被告账户中的50万元,因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且原告已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货或退还货款,故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货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黎里支行,账号11×××4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14元,由原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负担6754元,由被告临清市鑫丰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