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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81号原告:张春红,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230512391-1。代表人:巩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教兵,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教兵、冯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00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为自有的皖A×××××奔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歧公路油建公司路段,不慎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30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赔偿苗木损失15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及苗木损失1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估损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被告的定损额仅为60708.77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为自有的皖A×××××奔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7912元。2016年12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歧公路油建公司路段,不慎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赔偿苗木损失1500元。被保险车辆尚未维修,原告估损额为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争议较大,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额为135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795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损失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新区启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5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59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795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1500元,共计1449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维修费、赔偿凭证;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诉讼中,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3590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1500无异议,此损失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及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795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按其定损额进行赔偿及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红车辆损失保险金1359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795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1500元,共计144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