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等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9-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853号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剑峰,总经理。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纵横酒店*楼***号。负责人:郭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环城北路**号*栋*单元附*号。经营者:黄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诉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众亿物资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集团公司、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因构成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180万元(最终以法院审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因钢管质量不达标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我方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遂履行合同。但被告租赁给我方使用的钢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导致我方为了在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建设不得不多投入资金,按照施工工艺的要求加固加密。支撑被告租赁的钢管,最终造成我方因被告租赁的钢管不达标而损失180多万元整。被告提供的钢管入场后经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抽样判定为不合格。我方于2015年1月27日将被告租赁的钢管送至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明确注明被告租赁的钢管不符合GB5237.1-2008文件的执行标准。2015年1月29日经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钢管进行复查,并给出复查意见为“经现场抽查钢管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且检测单位检测不合格,鉴于大批钢管已进场,为了按业主要求工期完成和安全生产,经业主同意,贵单位在施工中钢管支架搭设各部位必须加密支撑,保证支架承受设计荷载安全无误。”据此可知,被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达标,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必须加密、加固工法才能按期完成。按照我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导致我方承受违约金损失60万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必须再次由我方投入资金将被告提供的钢管加密加固支撑,才能保证施工达到设计要求(10元/方)。我方加密加固支撑损失暂定180万元整。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达标,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向我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先,才导致我方在新增成本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被告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施工。被告对此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二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的履行双方未持异议的事实。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验报告》、《监理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供应钢材质量严重不达标的事实。4、《工程量汇总》、《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多支付180万余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6、相关新闻图片复印件一份一共11页,拟证明加密系数从1.2变更为1.5系监理强烈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号、第2号、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被告向原告供应材料的次数为65次,原告从未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供应的材料。②图片是否系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不确定性。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金、退还租赁材料,被告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材料,二原告为了逃避义务才提起本案诉讼。2、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时乙方(原告)应称检数量,对不符质量数量的材料,乙方(原告)应拒绝接受。当时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且支付租金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4、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如对被告供应租赁材料质量有异议,被告应当拒收的事实。2、《发货单》复印件一份33页,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直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先后向原告供货65次,原告均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租赁材料,且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客观事实。3、《收货凭据》复印件一份共30页,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先后退还被告租赁材料共60次,也没有对被告供应的材料提出质量任何异议。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号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现被告所提供的钢管有问题后,告知过被告,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不合格的钢管退回,故不予认定。第4号、6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嘉业集团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范围有:建筑业、园林绿化工程。原告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系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成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等。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系黄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为甲方,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为乙方,就建筑物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高铁南站市政广场工程,乙方需要租赁甲方建筑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所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二、租赁物质名称、单价、计算标准、数量及赔偿价格(实际数量以甲方发货凭证为准)、(每吨钢管配扣件贰佰套)。日租金钢管为2.5元,计算标准为3.84㎏/米,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为0.0075元,计算标准800套/吨,赔偿价格十字7元/套、转向直接8元/套;可调顶托为0.04元,计算标准5㎏/支,赔偿价格35元/支。三、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租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及配送时间的计划单。四、租赁费结算: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货凭证为租金的结算依据,租金必须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那么就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及收货凭证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八号前交纳上月租金,延期不交的租金甲方将每天收取1%滞纳金。五、租赁物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凯里市火车站或甲方仓库,归还地点在凯里市由甲方指定地点或甲方仓库。供货和退货的运输费、吊装及上车费、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上、下车,甲方将收取乙方的运输费15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六、租赁物资维护保养、短少及损坏赔偿,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妥善保管,归还租赁物资时应保证其完好无损,如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所租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或难以修复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价格全额赔偿。钢管长度相差正负十公分,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果乙方以次充好,未按甲方发货凭证上的品种、规格和型号归还所租物资,那么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相应赔偿。如乙方归还钢管的各种型号的数量与甲方发货凭证的数量相差,甲方将收取相应型号相差数量的锯损费捌佰元每吨。①乙方在钢管租用中禁止钻孔、并不得在上面焊接它物,钢管在退还后,甲方将收取维护费15元/吨,扣件维护费0.15元/吨,扣件缺螺丝0.7元/套。②顶托修复1元/支,顶托确螺丝3元/个,顶托差底板3元/块。七、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卖、转租、转借等或利用租赁物资进行违法活动的。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二个月的。八、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要赔偿的:甲方何时收到了赔偿款,就何时免收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3、租用物资时乙方应清点数量,并检查钢管、扣件、顶托和其它配件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乙方应拒收,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将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及顶托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65次向原告共计交付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原告使用完毕后,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先后60次将部分钢管、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的建筑物资退还给被告。二原告因在使用上述建筑物资过程中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二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原告及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验报告》、《监理回复单》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否认所提供给原告的建筑物资系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65次向原告交付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原告也在被告所提供的发货凭证上签字接收。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日止先后60次退还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被告也签收认可。虽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由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专线凯里南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监理组)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事由是:“进场用于搭设脚手架承重荷载的钢管有陈旧、锈蚀严重的现象。”随后,原告对相关钢管进行了抽样检验。但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进场所用的钢管系被告所提供,以及明确告知被告所提供的钢管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抽样检验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参加抽样,并在获得检验报告后告知被告,且在之后退还建筑物资中,也未明确向被告告知其所提供的建筑物资有质量问题或有拒收行为。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双方进行货物交接时,原告不曾拒收被告所提供的钢材,应视为认可被告的钢材系符合质量要求的,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维君书 记 员 李张昊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601民初853号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法定代表人:曾剑峰,总经理。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纵横酒店8楼8-4号。负责人:郭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环城北路31号2栋2单元附6号。经营者:黄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诉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众亿物资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集团公司、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因构成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180万元(最终以法院审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因钢管质量不达标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我方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遂履行合同。但被告租赁给我方使用的钢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导致我方为了在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建设不得不多投入资金,按照施工工艺的要求加固加密。支撑被告租赁的钢管,最终造成我方因被告租赁的钢管不达标而损失180多万元整。被告提供的钢管入场后经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抽样判定为不合格。我方于2015年1月27日将被告租赁的钢管送至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明确注明被告租赁的钢管不符合GB5237.1-2008文件的执行标准。2015年1月29日经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钢管进行复查,并给出复查意见为“经现场抽查钢管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且检测单位检测不合格,鉴于大批钢管已进场,为了按业主要求工期完成和安全生产,经业主同意,贵单位在施工中钢管支架搭设各部位必须加密支撑,保证支架承受设计荷载安全无误。”据此可知,被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达标,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必须加密、加固工法才能按期完成。按照我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导致我方承受违约金损失60万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必须再次由我方投入资金将被告提供的钢管加密加固支撑,才能保证施工达到设计要求(10元/方)。我方加密加固支撑损失暂定180万元整。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达标,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向我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先,才导致我方在新增成本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被告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施工。被告对此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二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的履行双方未持异议的事实。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验报告》、《监理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供应钢材质量严重不达标的事实。4、《工程量汇总》、《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多支付180万余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6、相关新闻图片复印件一份一共11页,拟证明加密系数从1.2变更为1.5系监理强烈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号、第2号、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被告向原告供应材料的次数为65次,原告从未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供应的材料。②图片是否系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不确定性。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金、退还租赁材料,被告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材料,二原告为了逃避义务才提起本案诉讼。2、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时乙方(原告)应称检数量,对不符质量数量的材料,乙方(原告)应拒绝接受。当时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且支付租金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4、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众亿物资租赁站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如对被告供应租赁材料质量有异议,被告应当拒收的事实。2、《发货单》复印件一份33页,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直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先后向原告供货65次,原告均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租赁材料,且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客观事实。3、《收货凭据》复印件一份共30页,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先后退还被告租赁材料共60次,也没有对被告供应的材料提出质量任何异议。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号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现被告所提供的钢管有问题后,告知过被告,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不合格的钢管退回,故不予认定。第4号、6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嘉业集团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范围有:建筑业、园林绿化工程。原告嘉业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系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成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等。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系黄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为甲方,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为乙方,就建筑物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高铁南站市政广场工程,乙方需要租赁甲方建筑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所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二、租赁物质名称、单价、计算标准、数量及赔偿价格(实际数量以甲方发货凭证为准)、(每吨钢管配扣件贰佰套)。日租金钢管为2.5元,计算标准为3.84㎏/米,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为0.0075元,计算标准800套/吨,赔偿价格十字7元/套、转向直接8元/套;可调顶托为0.04元,计算标准5㎏/支,赔偿价格35元/支。三、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租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及配送时间的计划单。四、租赁费结算: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货凭证为租金的结算依据,租金必须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那么就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及收货凭证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八号前交纳上月租金,延期不交的租金甲方将每天收取1%滞纳金。五、租赁物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凯里市火车站或甲方仓库,归还地点在凯里市由甲方指定地点或甲方仓库。供货和退货的运输费、吊装及上车费、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上、下车,甲方将收取乙方的运输费15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六、租赁物资维护保养、短少及损坏赔偿,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妥善保管,归还租赁物资时应保证其完好无损,如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所租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或难以修复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价格全额赔偿。钢管长度相差正负十公分,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果乙方以次充好,未按甲方发货凭证上的品种、规格和型号归还所租物资,那么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相应赔偿。如乙方归还钢管的各种型号的数量与甲方发货凭证的数量相差,甲方将收取相应型号相差数量的锯损费捌佰元每吨。①乙方在钢管租用中禁止钻孔、并不得在上面焊接它物,钢管在退还后,甲方将收取维护费15元/吨,扣件维护费0.15元/吨,扣件缺螺丝0.7元/套。②顶托修复1元/支,顶托确螺丝3元/个,顶托差底板3元/块。七、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卖、转租、转借等或利用租赁物资进行违法活动的。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二个月的。八、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要赔偿的:甲方何时收到了赔偿款,就何时免收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3、租用物资时乙方应清点数量,并检查钢管、扣件、顶托和其它配件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乙方应拒收,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将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及顶托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65次向原告共计交付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原告使用完毕后,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先后60次将部分钢管、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的建筑物资退还给被告。二原告因在使用上述建筑物资过程中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二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原告及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验报告》、《监理回复单》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否认所提供给原告的建筑物资系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65次向原告交付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原告也在被告所提供的发货凭证上签字接收。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日止先后60次退还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被告也签收认可。虽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由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专线凯里南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监理组)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事由是:“进场用于搭设脚手架承重荷载的钢管有陈旧、锈蚀严重的现象。”随后,原告对相关钢管进行了抽样检验。但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进场所用的钢管系被告所提供,以及明确告知被告所提供的钢管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抽样检验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参加抽样,并在获得检验报告后告知被告,且在之后退还建筑物资中,也未明确向被告告知其所提供的建筑物资有质量问题或有拒收行为。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双方进行货物交接时,原告不曾拒收被告所提供的钢材,应视为认可被告的钢材系符合质量要求的,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凯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韩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维君书记员李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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