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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彭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小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38号(2015)霍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发,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诚友机械公司)诉彭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与彭小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友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诚友机械公司与彭小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彭小发从诚友机械公司承租六台航天泰特TAS3500自卸车,租金324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内彭小发每月的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诚友机械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彭小发至租赁期满仍欠诚友公司租赁费266万元、分期利息283176元、租赁物一直未交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诚友机械公司与彭小发之间的租赁合同;2、彭小发支付诚友机械公司车辆租赁费266万元、分期利息283176元,合计2943176元;3、由彭小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彭小发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诚友机械公司与彭小发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3条第2款或法院或仲裁的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无约定则从法定的规则,本案应由彭小发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彭小发住所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而诚友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霍林郭勒市,因此彭小发对本案管辖地有异议,对原法院裁定的理由不予认可;2、双方租赁合同即未签订更未履行,彭小发未支付租金,诚友机械公司未转移租赁物,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3、单就租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彭小发认为诚友机械公司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相应权利不受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年,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自该期债务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诚友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租赁合同1份。意在证明诚友机械公司与彭小发之间的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彭小发应向诚友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期内约定的分期利息、违约责任;2、2012年4月15日租赁物交接单1份。意在证明诚友机械公司已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彭小发,并由彭小发确认接收。彭小发确认接收时,租赁物车辆状况完好,随车工具,备车资料齐全。彭小发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有关彭小发的签名及手印并不是彭小发本人所签所按的,且该租赁合同封皮及落款处彭小发签字的方式前后不一致,有伪造嫌疑,另根据该合同第3条交付75.6万元后提车,因此支付足额首期租金是交车的前置条件,而彭小发未向诚友机械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彭小发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诚友机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本案中按照诚友机械公司主张,彭小发欠付租金已超过三年,而合同涉及的金额高达几百万元,诚友机械公司迟迟不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常理;另外合同约定,诚友机械公司有权随时检查车辆情况,但三年来诚友机械公司未能出示任何的检查记录;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有关彭小发的签名及手印并不是彭小发本人所签所按的,相应车辆也因交车条件不具备而未实际交付,同时诚友机械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车辆交接单是空白的,在当庭提交的原件上车型及数量是后补的,很明显该内容的填充是诉讼发生之后,并不是原始形成的,有篡改嫌疑,交接单本就是事先准备的格式文本,并且包括车型、数量、发动机号、出厂编号等内容均是空白的,租赁物未确定不是特定物,之所以空白的原因是因为未交付车辆,无法确定。关于车辆交接单上的落款时间也有改动的痕迹,月份有涂改,正常情况不会弄错月份。彭小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意在证明该通知书是由诚友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并由诚友机械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彭小发送达的,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诚友机械公司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已不再基于合同享有债权,不是本案债权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指纹及签名)二份及现场取样彭小发字迹及指纹的视频光盘一份。视频光盘证明彭小发签名指纹的采集程序合法合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具有法律效力,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的签名及指印均与彭小发无关,彭小发未签署涉案合同,更未接收到涉案租赁物。诚友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彭小发并未将回执交回诚友机械公司处,诚友机械公司在未收到回执的情况下以为彭小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诚友机械公司与债权转让接收方解除了债权转让,诚友机械公司申请庭后提交债权转让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2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诚友机械公司与彭小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因合同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彭小发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可以证实诚友机械公司一直在向彭小发主张权利,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该证据也证实诚友机械公司对彭小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份证据中指纹及签字采集过程的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采集过程中诚友机械公司并未到场,不符合鉴定检材的采集程序并且无法证实实际提供检材的人是彭小发本人,所以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以上二份证据无法证实彭小发没有收到租赁车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诚友机械公司提举的证据1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彭小发的签名及捺手印均不是彭小发本人的且彭小发持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租赁车辆交接单中彭小发的签名及捺手印均不是彭小发本人,且诚友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该份证据为空白的格式文本,庭审中提举的该证据在文本空白处填写了车型及数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彭小发向本院提举的证据1系原件,且系诚友公司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彭小发提举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5日诚友机械公司诉与彭小发签订《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3月5日《租赁合同》中第七页乙处签名字迹”彭小发”与2012年4月15日《租赁车辆交接单》中乙处签名字迹”彭小发”不是彭小发书写。于2012年3月5日《租赁合同》中第七页乙处”彭小发”名字上指纹不是彭小发捺印。本院认为,诚友机械公司诉称诚友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与彭小发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六台航天泰特TAS3500自卸车租赁给彭小发,但诚友机械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诚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3元(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0310元(彭小发已预交),合计87273元,由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人民陪审员 包 春 梅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