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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1,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1,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1、被上诉人王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审法院支持离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及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错误。王某某辩称,其与魏某某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与魏某某1离婚;2、婚生子魏某某2(2007年5月29日生)由王某某抚养,由魏某某1每月按500元负担孩子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97000元,均由魏某某1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1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3日在陇西县马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到海南打工谋生,2007年5月29日生男孩魏某某2。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漠。2013年8月原告为孩子上学返回陇西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8月原告带孩子到湖南株洲看望被告,不但未使双方和好如初,反而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便返回陇西。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使夫妻感情从冷漠到确已破裂。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举证证实尚有夫妻共同债务9.7万元未还;被告辩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5.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魏某某1二人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并未积极努力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却为琐事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因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男孩魏某某2由其抚养的请求,结合魏某某2愿随其母生活的意见与现生活状况,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每月按500元负担孩子抚养费直至18周岁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9.7万元均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5.2万元未清偿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未举证证实确实存在且有合理用途,不予采纳。魏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自负。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魏某某2(2007年5月29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魏某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魏某某2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暨至今未偿还的借款〔(1)张继宗处的2万元,(2)王菊红处的2万元,(3)赵小东处的1万元,(4)王凤香处的1万元,(5)王宏处的1.7万元,(6)张莉处的1万元,(7)王凤莲处的1万元〕共计人民币9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1各承担48500元的偿还责任。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了房东李宝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8月起租住陇西县荣景园6号楼2单元202室至今,期间交房租、物业费均由王某某自己办理的事实。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孩子的抚养和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某1与王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长时间分居两地,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且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在王某某起诉离婚后,魏某某1亦表示在协调不成时也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魏某某1提出婚生孩子魏某某2应由其抚养比较适宜的问题,因魏某某1一直在外工作,魏某某2自小跟随王某某生活,加之魏某某2自己也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一审确定孩子由王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1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不够准确,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