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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云与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803号原告:张安云,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朋,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42044354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主要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张安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朋,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措施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39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8时00分,黄健驾驶运输型拖拉机(车主为原告张安云),由沙坪方向经宜宾大道中段往观斗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大道中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心隔离花台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已向宜宾市宏嘉园艺有限公司赔付车祸损毁花箱与苗木赔偿款共计39180元。拖拉机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赔偿金的给付不能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安云系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原告就该车向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2017年3月7日,驾驶员黄健驾驶被保险车辆运输型拖拉机由沙坪方向经宜宾大道中段往观斗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花台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70109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路段中被毁坏的花台系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工程名称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至飞云路(原白沙路一段至寨子山路)中央隔离带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道路中央隔离带并进行隔离带景观打造,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16日完工后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承包人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后与宜宾市宏嘉园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养护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养护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养护职责:4.承包期限内,本合同养护项目设施量发生减少及毁损的,乙方应及时补齐或修复,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宏嘉园艺有限公司核定,共计损毁花箱及维修费用为39180元(包括措施费、材料费、人工费费用)。宜宾市宏嘉园艺有限公司收取3918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394253号的通用发票。因原、被告对损毁花箱及维修费等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39180元,宜宾市宏嘉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证实该价格的构成,且有正式的发票予以正式,故本院对该损失3918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事故路段花箱损毁的价格应该按照中标价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中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载明的价格系中标价,并非结算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其已经支付的花箱损毁造成措施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391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花箱损毁措施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391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