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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566庄纪英、卢某3等与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566号申请执行人庄某,女,汉族,1953年11月22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申请执行人卢某3,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甘肃省临夏县。申请执行人卢某1,女,汉族,2007年5月19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理人卢某3,系原告卢某1父亲。申请执行人卢某2,男,汉族,2014年9月6日生,住甘肃省临夏县。法定代理人卢某3,系原告卢某2父亲。申请执行人闫某,女,汉族,2014年9月6日生,住甘肃省临夏县。法定代理人卢某3,系原告闫某父亲。被执行人申辉,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申请执行人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与被执行人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20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申辉赔偿原告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损失2942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负担2813.85元,由被告申辉负担1515.15元。此款原告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已预交,被告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卢某3、卢某1、卢某2、闫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申辉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申辉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