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清,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乙,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丙,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丁,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清、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某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给四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配偶高某于2016年7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与高某名下所有房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某号。面积55.48平方米。现原、被告之间就高某遗产分割继承未达成共识。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要求继承我父亲10%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系母女关系,与高某丙、高某丁系母子关系,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高某甲、次女高某乙、长子高某丙、次子高某丁。原告张某某与高某共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某号房屋一户,面积55.48平方米。高某于2016年7月3日去世,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高某去世。高某未留有遗嘱。经张某某以高某名义委托,辽宁安永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某号房屋总价值20.25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房屋价值一致认可。本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房屋产权证认定该房屋面积为55.48平方米。原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产权享有1/2的份额,其余1/2份额系被继承人高某遗产,由被继承人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张某某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四被告各分得该房屋1/10的份额。因原告张某某继承该房屋的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房屋折价款2.025万元(20.25万元×1/10=2.025万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某号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房屋折价款各2.0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湄审 判 员 贺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