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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亚军与张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军,张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彭亚军,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里组***号。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姚壮,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xxx。被告张舰,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三委*组。身份证号:xxx。原告彭亚军诉被告张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壮、被告张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受雇佣到被告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到2012年9月18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开资。原告是向被告借的钱。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其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注销,该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其在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负有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9月到2013年2月的工资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做厨师长。双方约定营业期间每月工资1万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实际经营了6个月。被告已将6个月的工资都付给原告了。开资的时候,原告在工资单上有签字。饭店到年末就停业了。原告要求的5个月工资是在饭店停业期间,不产生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为被告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酒店于2014年2月17日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登记注销。原告于2012年5月受雇佣到被告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付给了原告工资。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白山市浑江区皇庭海味大酒店立即给付拖欠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8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38号裁决书,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1日,原告到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舰支付拖欠工资。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年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38号裁决书、2015年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9月到2013年2月的工资5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并提出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实际经营了6个月,并将6个月的工资都付给原告了;原告在开资时有其本人签名;饭店到年末就停业了;原告要求的5个月工资是在饭店停业期间,不产生工资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期间的工资已付,但从2012年9月19日之后到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未付。因被告认可6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都付给原告了,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到2013年2月18日)的工资包含了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工资,这2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2个月(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18日)的工资。因被告认可饭店到年末就停业了,可以确认2012年12月饭店还在开业。被告未支付原告1个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剩余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2月18日)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30000元。该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亚军支付工资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0.00元由被告承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