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玉忠与郭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忠,郭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121号原告陈玉忠,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郭莉,曾用名郭小六(郭槾华),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陆良县人。原告陈玉忠诉被告郭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经传票传唤(同时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即时支付房屋租金7500元(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三年,每年2500元);搬出出租房屋内物品,归还房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支付租金每年2500元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街道大石桥村48号房屋的204号房间用于居住,并口头约定租金2500元一年,每年支付一次,水电费另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四年的房租,自2013年11月28日起未支付原告房租,但被告的东西还摆在原告的出租房屋内,并将门锁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有时不接电话。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未支付原告房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房租,据此,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本案审理重点:1、原、被告之间口头租赁协议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2、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时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书写的租房记录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师宗县丹凤街道大石桥村48号房屋的204号房间用于居住,并口头约定租金2500元一年,每年支付一次,水电费另算。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四年的房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三年,被告未支付原告房租7500元,但被告的东西还摆在原告的出租房屋内,并将门锁住;4、证人查毕先当庭证明:“郭莉,又名郭小六,现在叫郭槾华,初中文化,她是我继母的女儿,她从2009年开始在我的公司打工,租被告的房屋居住。2011年5月,她离开我家。之后,我没有见过她,这次我父亲去世,她都没有来,我也不知道她现在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同时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予以缺席审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确认: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师宗县丹凤街道大石桥村48号房屋的204号房间,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具体租金金额,根据所租赁房屋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2500元每年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每年;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期限,无法查明,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认定有误,被告可依据合法有效证据主张予以扣减。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解除与被告的口头租赁协议,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即时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按照2000元每年标准,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租赁房屋之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二、由被告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赁的204号房间,将租赁房间返还给原告陈玉忠;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陈玉忠的房屋租金(按照2000元每年标准,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钱世平审判员 张发林审判员 吕思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娜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