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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顺能与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能,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能,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茂炉村。法定代表人:乔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法定代表人:卢立炎。上诉人李顺能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经本院委托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94324.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公安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雇佣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国亦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受伤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李顺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3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22时许,原告李顺能在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实际由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8号矿洞下面从山坡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韦盛国叫来救护车把原告送到昆明市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9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2014年6月12日舍块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94324.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顺能在不能说明情况且未受到重大威胁的前提下,为逃避护矿人员的询问、追赶,冒险在黑暗的山路上逃跑,是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护矿人员的护矿行为属于正当自助行为,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到在黑夜的山路上追赶的行为可能存在侵害被追赶者生命健康权的危险,其措施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护矿人员是受公司雇用,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把矿山开采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参与了矿山的开采与管理,且矿山的生产主体是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所以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应当与承包方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受伤,2014年6月9日鉴定,2014年7月24日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0990.5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19天共计1900元,支持1900元。3、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说明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支持误工费15481元。4、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9824元。5、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长子李文博16年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657.6元,次子李文翔17年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0261.2元。6、鉴定费支持相关部分1580元。7、交通费因不能证明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共计支持90281.35元,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顺能36112.54元。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顺能各项费用36112.54元。二、驳回原告李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补充认为其系由于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的两名保安从山上丢石头导致其从山坡摔下。对于上诉人所做事实补充,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事实补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受伤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就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在矿洞下从山坡上摔下受伤,客观上护矿人员在深夜的山路上进行追赶的护矿措施确实未预见到可能给上诉人造成的危险,对于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然而上诉人在未说明情况也未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下在深夜的山路上逃跑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酌情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调整。其次,上诉人除适用标准外,对一审计算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而上诉人二审当庭自述其系农村户口,在受伤之前系在家务农,故就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未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顺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诉人李顺能负担2093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上诉人李顺能已预交4186元,退还2093元;昆明市东川区大笑铅锌矿已预交4186元,退还2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