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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实验中学北侧时,与前方顺行袁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4日,郭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刘某、陈某2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城关一)行罚决字[2017]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