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祖燕与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燕,李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748号原告:赵祖燕(曾用名赵祖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芹,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赵祖燕与被告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祖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桂芹立即偿还给原告136600元及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桂芹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6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并由被告李桂芹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被告李桂芹自愿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花园新村2区6栋4户房产证号20××19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赵祖燕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赵祖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曾用名赵祖艳。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桂芹向原告借款136600元,借条中载明李桂芹自愿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花园新村2区6栋4户房产证号20××19的房产作为抵押。李桂芹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赵祖燕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李桂芹向赵祖燕借款13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祖燕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本人自愿用花园新村二区6栋4户,房产证号:20××19号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李桂芹,2014年12月2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李桂芹立据借赵祖燕款13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祖燕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祖燕借款13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李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