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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利军与宝章财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军,宝章财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810号原告:徐利军,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章财图,女,65岁,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利军与被告宝章财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章财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章财图于2017年1月4日从我处借款156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章财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于2017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5600元(月利率为20‰),约定在2017年2月4日前偿还;如果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不要求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给付利息。此笔借款经催要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于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利军的陈述及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所诉的此笔债务,债务人为青松和被告宝章财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章财图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徐利军与被告宝章财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章财图应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被告宝章财图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章财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徐利军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宝章财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