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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兆瑞与孙付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瑞,孙付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929号原告:王兆瑞,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勤,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孙付法,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兆瑞与被告孙付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付法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付法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他二人共四人于2011年成立了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原告投入股金440000元,投入经营资金56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拥有的股金和投入资金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付法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王兆瑞.乙方(受让方):孙付法.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3、甲、乙双方确��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乙方于2012年8月12日至12月12日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格金额90万元人民币支付甲方。第四条、……。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它: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王兆瑞(签字并按印),乙方:孙付法(签字并按印),2011年10月12日”。2、《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孙付法.第一条、股金支付方式:1、2012年春节还款10万元。2、从第一次还款结束以后每两个月还款一次,至2012年12月12日还清。第二条、协议的生效及其它:……。乙方:孙付法(签字并按印),2011年10月13日。”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与其他二人共四人成立了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四人投���兴建了厂房,购置了生产设备,经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付法。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90万元,于2012年8月12日至12月12日支付。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支付方式变更为,2012年春节支付10万元,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至2012年12月12日支付清。2011年11月25日,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付法。后原告按原、被告达成的股权补充协议给原告要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二人共四人成立了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登记,原告把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示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春节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协议的目的是吸引外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付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被告孙付法不服(2012)单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并提起上诉。2012年8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格为900000元;证据2证明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3证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孙付法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经(2012)单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书系生效文书,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付法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并结合(2012)单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与其他二人共四人成立了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登记,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2012年2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单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付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被告孙付法不服并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王兆瑞请求被告孙付法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孙付法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兆瑞请求被告孙付法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转让协议》约定……至2012年12月12号还清。原被告虽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付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瑞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孙付法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朱经文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