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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勇与苏荣伟、吴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苏荣伟,吴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035号原告:吴勇,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苏荣伟,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吴永立,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吴勇与被告苏荣伟、被告吴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伟、被告吴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荣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金给原告,并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吴永立对被告苏荣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荣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一张,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其中被告吴永立作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推至2015年1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荣伟、被告吴永立均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苏荣伟、被告吴永立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苏荣伟向原告吴勇借款20000元,被告苏荣伟向原告吴勇出具有《借据》,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借据》内容:“借款人姓名:苏荣伟,电话:189××××0126,身份证地址:高州市府前××房,身份证号码:,我本人苏荣伟急需要资金作购物使用,现于2014年11月13日借到吴勇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4日之前将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全部金额一次性还清给吴勇。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裁决,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苏荣伟,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永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吴勇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担保人姓名:吴永立,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地址:广东茂名高州市曹江白坡村。担保人履行责任: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日起,丧失了债务偿还能力(包括法律禁锢、刑事逃亡、意外失踪、不测事故、财产分析、丧失劳动能力、精神障碍、国外定居)和被借款人失去联络又或者逾期赖账不还的。我本担保人吴永立愿意承担借款人苏荣伟在以上所借到吴勇的全部人民币金额由我本人偿还,或者接受法律裁决。同意签名:吴永立。”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吴勇与被告苏荣伟双方一致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被告苏荣伟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期间被告苏荣伟支付利息6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吴勇多次催被告苏荣伟还款,被告苏荣伟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引致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荣伟向原告吴勇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荣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吴勇与被告吴永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永立对被告苏荣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吴勇与被告苏荣伟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吴永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吴永立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吴勇。二、限被告苏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减除被告苏荣伟已支付利息600元)给原告吴勇。三、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荣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