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鑫、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介绍任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认识,三人商定在本市段家堡乡小西梁村的矾石咀山上开采铝矿石,被告人白某某按每吨10元抽取介绍费,后任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处使用大型机械非法开采铝矿石,被告人白某某负责日常采矿的具体工作,并获取报酬5万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非法采出破坏铝土矿资源量4907.52吨,非法开采造成铝土矿资源破坏价值总额58.89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非法采矿2000余吨,价值约24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到原平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采矿执法大队投案,并退出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讯问笔录;退款材料及结算票据;询问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刘交某、孙某某、李某某笔录;汇款单据;周某礼、周某某辨认笔录;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违法案件鉴定书;矿产资源勘测核算报告;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原平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采矿执法大队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白某某参与非法采矿2000余吨,价值24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退出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退出的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由原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慧军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