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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如茂与郭日斌、赵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茂,郭日斌,赵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521号原告张如茂,男,78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郭日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赵俊英,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张如茂与被告郭日斌、赵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茂、被告郭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日斌、赵俊英于2016年7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抵押郭日斌工资卡,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赵俊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日斌、赵俊英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张如茂借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日。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上事实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如茂出示的一份借款条证实被告郭日斌、赵俊英曾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张如茂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郭日斌、赵俊英向原告张如茂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张如茂提出要求被告郭日斌、赵俊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郭日斌、赵俊英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日斌、赵俊英偿还原告张如茂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2%执行)。于2017年8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日斌、赵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