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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华胜程术家与谭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胜,程术家,谭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647号原告:廖华胜,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程术家,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系二原告之女),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廖华胜、程术家与被告谭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被告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华胜、程术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廖春琼在万州区XX小学补发的工资、抚恤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2∕3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廖春琼于2014年12月13日意外死亡,二原告系廖春琼父母,被告系廖春琼之夫。廖春琼死亡后遗留有诉请财产未领取及分割。谭江辩称,廖春琼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一半作为其遗产依法分割。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被告支出了丧葬费用,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华胜、程术家系被继承人廖春琼父、母,被告谭江系廖春琼之夫。廖春琼于2014年12月13日意外死亡,遗留有在重庆市万州区XX中心小学未领取的2014年应补发工资及该年秋奖励性绩效工资共21505元、住房公积金15309.55元。重庆市万州区XX中心小学另确定发放抚恤金39940元、丧葬费2000元,原、被告尚未领取,庭审中双方认可抚恤金参照遗产分割、丧葬费归被告谭江所有。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廖春琼在与被告谭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21505元、住房公积金15309.55元,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廖春琼死亡后,前述款项的一半依法应分归被告谭江所有,其余属廖春琼遗产,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及被告谭江按份额继承。二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全属廖春琼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分割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市万州区XX中心小学发放的抚恤金39940元及丧葬费2000元,按原、被告意见,本院对抚恤金予以按份分割、丧葬费2000元归被告谭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廖春琼在重庆市万州区XX中心小学未领取的2014年应补发工资及该年秋奖励性绩效工资共21505元,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分得并领取7168.50元、被告谭江分得并领取14336.50元。二、被继承人廖春琼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5309.55元,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分得并领取5103.17元、被告谭江分得并领取10206.38元。三、重庆市万州区XX中心小学发放的抚恤金39940元,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分得并领取26626.67元、被告谭江分得并领取13313.33元;丧葬费2000元,归被告谭江领有。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承担590元、被告谭江承担294.50元。该费已由原告廖华胜、程术家预付,被告谭江应承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补付原告廖华胜、程术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