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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0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周晓春、周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周晓春,周安云,周响根,兴化市金益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9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负责人:周志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剑、刘传芳,该行员工。被告:周晓春,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安云,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响根,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金益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雁伦村。法定代表人:周正斌。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戴南支行)与被告周晓春、周安云、周响根、兴化市金益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剑,被告周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春、周安云、金益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6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周安云、周响根、金益农公司对周晓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晓春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周安云、周响根、金益农公司为周晓春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31日,我行向周晓春发放贷款100万元,周晓春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年利率7.76%,每月21日结息。后周晓春只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周晓春、周安云、金益农公司未答辩。周响根辩称,担保是事实。银行发放贷款时有义务审查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本案借款属于联保,周晓春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周晓春发放贷款100万元。3、贷款结息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累计欠息24873.57元。周响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周响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晓春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周安云、周响根、金益农公司为周晓春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周晓春发放贷款100万元,周晓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年利率7.76%,每月21日结息。后周晓春只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晓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安云、周响根、金益农公司对周晓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周安云、周响根、金益农公司对周晓春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6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周安云、周响根、兴化市金益农担保有限公司对周晓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晓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024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